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豪 律師
- 被告
- 寅○○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2
、500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及附表編號⑧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
⑥及附表編號⑧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編號⑦⑧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⑦⑧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子○○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卯○○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緣卯○○、寅○○2 人係同胞手足;乃彼2 人竟不思互為抵勵,並每因一時經濟困窘,即萌生竊盜他人財物之念,進而或獨自,或共同實施下列各起竊盜犯行:
⒈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時間(均係「日間」),攜帶自備之開鎖工具1 組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孤身前往如附表編號①至
⑥所示各該地點(均為「住宅」),利用其屋主外出而懵然未覺之機會,或隨手以衣架、木條伸入如附表編號①②⑤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栓;或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編號③④⑥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繼而施以蠻力破壞各該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先、後啟門而侵入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各該住宅,進而搜刮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財物而竊盜得逞(其中,僅附表編號③④⑥所示各該屋主,曾就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依法告訴;其餘有關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則一概未據告訴),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之所示。
⒉寅○○另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⑦所示時間(亦係「日間」),單獨前往如附表編號⑦所示地點(亦為「住宅」),利用其屋主外出暨其住宅門鎖業遭不明第三人破壞之機會(按: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門鎖毀損之結果,亦係寅○○之個人所為),擅自徒手啟門而侵入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住宅,進而徒手搜刮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財物而竊盜得逞(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詳如附表編號⑦之所示。
⒊卯○○、寅○○2 人食髓知味,復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⑧
⑨所示時間(均係「日間」),推由卯○○攜帶如⒈所述之開鎖工具1 組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各該地點(均為「住宅」),利用各該屋主外出而懵然未覺之機會,或推由卯○○隨手以衣架伸入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鎖;或推由卯○○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藉此施以蠻力破壞其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先、後啟門而共同侵入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各該住宅,進而搜刮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財物而共同竊盜得逞(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一概未據告訴),各詳如附表編號⑦⑧之所示。
㈡寅○○明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SONY黑色數位相機1 臺,係卯○○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地竊盜所得之贓物(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寅○○就此亦與卯○○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猶因一時貪鮮,而萌生收受贓物之故意,進而於卯○○竊盜得手(97年7 月14日)後之某日,在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街454 號1 樓,向寅○○收受上開SONY黑色數位相機1 臺以留供己用。
㈢緣卯○○、子○○2 人互為男女朋友;乃彼2 人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胡志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PANASONIC牌37吋液晶螢幕1 臺,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上開PANASONIC 牌37吋液晶螢幕1 臺,本為吳淑玲所有,嗣則於97年9 月24日,在吳淑玲住處即基隆巿百七街36號4 樓住宅遭第三人竊取,致脫離吳淑玲本人之持有),猶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胡志明」買受上開PANASONIC 牌37吋液晶螢幕1 臺而留供己用。
三、案經附表編號③④⑥所示之甲○○、己○○、乙○○先、後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卯○○、寅○○、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寅○○、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丑○○、戊○○、甲○○、己○○、壬○○、乙○○、癸○○、丁○○、庚○○、吳淑玲、丙○○、張明珠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97年10月22日警方查獲鐘佳松、卯○○現場照片10張、搜索卯○○租屋處照片4 張、被害人丁○○97年10月20日住所遭竊現場照片6張、丁○○住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乙○○97年9 月23日住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丑○○所有記憶卡內之被告卯○○照片2 張、被害人壬○○大門照片1 張在卷,暨被告卯○○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開鎖工具1 組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卯○○、寅○○、子○○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寅○○、子○○3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查本案被告卯○○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⑨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暨被告卯○○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③④⑥⑧所示住宅之「大門門鎖」,自客觀以言,核屬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是其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乃至其逕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大門柵欄,藉衣架、木條勾拉方式,順利勾開該大門門栓之所為,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換言之,如「附表編號③④⑥所示被害人甲○○、己○○、乙○○3 人」,雖曾併為毀損告訴之表示,然被告卯○○如附表編號③④⑥之所為(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而啟門侵入),既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則其所涉毀損犯行,自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另論被告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之餘地。公訴人未慮及此,僅因「附表編號③④⑥所示被害人甲○○、己○○、乙○○3 人曾併為毀損告訴之表示」,即併論被告卯○○如附表編號③④⑥之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名云云,核此見解,尚有疏誤,本院亦不受其見解拘束。
㈡是核被告卯○○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⑨之所為,及被告寅○○如附表編號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卯○○、寅○○如附表編號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卯○○如附表編號③④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寅○○如附表編號⑦之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寅○○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卯○○、子○○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寅○○如附表編號⑦之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書第6 頁參照),然公訴人既無從提出或指出適當證據方法以證明如附表編號⑦所示門鎖毀損之結果,確係被告寅○○之所為,亦不能提出或指出適當證據方法以證明如被告寅○○確曾持有兇器,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當不能認為被告寅○○該當所指加重竊盜罪名,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卯○○、寅○○2 人,就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前、後2 起竊盜犯行;及被告卯○○、子○○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卯○○如前所述之前、後8 起竊盜犯行、3 起侵入住宅犯行及1 起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寅○○如前所述之前、後3起竊盜犯行及1 起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卯○○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卯○○、寅○○2 人,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附表所示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卯○○、寅○○2 人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卯○○、子○○故買贓物及被告寅○○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3 人本案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彼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認公訴人「就被告卯○○所犯各罪之定刑結果,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起訴書第6 頁參見),固有所本而屬相當,惟其「就被告寅○○所犯各罪之定刑結果,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起訴書第6 頁參見),則疏未慮及被告寅○○如附表編號⑦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業由本院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致其總體刑度失所依憑而顯猶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卯○○、寅○○、子○○3 人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併就被告子○○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卯○○、寅○○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開鎖工具1 組,或係被告卯○○所有,供其單獨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犯罪之所用,或係被告卯○○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均經被告卯○○、寅○○2 人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㈩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卯○○再三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等情,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起訴書第6 頁參見)。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卯○○固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且於前案執行完畢(93年12月20日)以後,固又自96年9 月11日起,陸續再罹本案所涉8 起竊盜犯行,惟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卯○○本案之犯罪手法(利用屋主外出之機會而侵入「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內部行竊),則其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用心,實已昭然;是雖被告卯○○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卯○○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卯○○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卯○○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屋 主│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
│ │ │ │(被害人)│ │ │
├──┼──────┼────────┼────┼───┼──────────┤
│ ① │96年9 月11日│臺北縣中和市保健│丑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106 巷22弄13號│(毀損、│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6 樓 │侵入住宅│ │隨手拿取現場衣架伸入│
│ │ │ │部分均未│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據告訴)│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侵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白│
│ │ │ │ │ │金戒指1 枚、80G 隨身│
│ │ │ │ │ │碟2 枚、NIKON 數位相│
│ │ │ │ │ │機1 臺(含265M記憶卡│
│ │ │ │ │ │1 只)、方惠珍護照1 │
│ │ │ │ │ │本、現金約20,000元,│
│ │ │ │ │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 │ │ │ │ │之下,藉此攜帶兇器、│
│ │ │ │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他人│
│ │ │ │ │ │財物得逞。 │
├──┼──────┼────────┼────┼───┼──────────┤
│ ② │97年7 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員山│戊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359 巷1 弄6 號│(毀損、│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侵入住宅│ │隨手拿取現場衣架伸入│
│ │ │ │部分均未│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據告訴)│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侵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現│
│ │ │ │ │ │金5,000 元、金手鍊1 │
│ │ │ │ │ │條、SONY數位相機1 臺│
│ │ │ │ │ │(含記憶卡1 只),將│
│ │ │ │ │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 │ │ │ │ │下,藉此攜帶兇器、踰│
│ │ │ │ │ │越安全設備竊盜他人財│
│ │ │ │ │ │物得逞。 │
├──┼──────┼────────┼────┼───┼──────────┤
│ ③ │97年8 月25日│臺北市南港區成福│甲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206 巷14號3 樓│(毀損、│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侵入住宅│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部分均業│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經合法告│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訴)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侵入左列住宅│
│ │ │ │ │ │,進而著手搜刮外幣總│
│ │ │ │ │ │計約10,000元、金飾1 │
│ │ │ │ │ │批總計約50,000元、SO│
│ │ │ │ │ │NY筆記型電腦1 臺、王│
│ │ │ │ │ │亮月護照1 本,將之置│
│ │ │ │ │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毀損安│
│ │ │ │ │ │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
│ │ │ │ │ │逞。 │
├──┼──────┼────────┼────┼───┼──────────┤
│ ④ │97年9 月1 日│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己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北路80巷31號6 樓│(毀損、│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侵入住宅│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部分均業│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經合法告│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訴)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侵入左列住宅│
│ │ │ │ │ │,住而著手搜刮LEICA │
│ │ │ │ │ │M8相機1 臺、LEICA 21│
│ │ │ │ │ │mm鏡頭、LEICA 75mm鏡│
│ │ │ │ │ │頭、觀景窗各1 個、林│
│ │ │ │ │ │國彰存摺3 本、林盷存│
│ │ │ │ │ │摺1 本、黃虎暐存摺1 │
│ │ │ │ │ │本、房屋所有權狀、房│
│ │ │ │ │ │屋買賣過戶資料、林國│
│ │ │ │ │ │彰、林盷戶口名簿2 份│
│ │ │ │ │ │、筆記本4 本、己○○│
│ │ │ │ │ │印章1 個、林佳瑩身分│
│ │ │ │ │ │證、健保卡、駕照各1 │
│ │ │ │ │ │張、CANON 相機1 臺、│
│ │ │ │ │ │SONY PS2遊戲機1 臺、│
│ │ │ │ │ │奧圖瑪投影機1 臺、手│
│ │ │ │ │ │錶2 只、皮夾2 個及鈦│
│ │ │ │ │ │金屬項鍊1 條,將之置│
│ │ │ │ │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毀損安│
│ │ │ │ │ │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
│ │ │ │ │ │逞。 │
├──┼──────┼────────┼────┼───┼──────────┤
│ ⑤ │97年9 月中旬│臺北市○○○路1 │癸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段55巷21號4 樓 │(毀損、│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侵入住宅│ │隨手拿取現場木條伸入│
│ │ │ │部分均未│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據告訴)│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侵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華│
│ │ │ │ │ │碩筆記型電腦1 臺(含│
│ │ │ │ │ │華碩電腦手提袋1 只、│
│ │ │ │ │ │滑鼠1 個及電源線1 條│
│ │ │ │ │ │)、4G隨身碟1 枚,將│
│ │ │ │ │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 │ │ │ │ │下,藉此攜帶兇器、踰│
│ │ │ │ │ │越安全設備竊盜他人財│
│ │ │ │ │ │物得逞。 │
├──┼──────┼────────┼────┼───┼──────────┤
│ ⑥ │97年9 月23日│臺北市文山區羅斯│乙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福路6 段77號5 樓│(毀損、│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侵入住宅│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部分均業│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經合法告│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訴)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侵入左列住宅│
│ │ │ │ │ │,進而著手搜刮現金總│
│ │ │ │ │ │計約2,400 元、金項鍊│
│ │ │ │ │ │1 條、DXG 數位相機1 │
│ │ │ │ │ │臺、華碩桌上型電腦1 │
│ │ │ │ │ │臺、玉手鐲4 只、女用│
│ │ │ │ │ │飾品1 批,將之置於自│
│ │ │ │ │ │己實力支配之下,藉此│
│ │ │ │ │ │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
│ │ │ │ │ │備竊盜他人財物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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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9 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壬 ○ ○│寅○○│利用其屋主外出暨其住│
│ │ │街25巷3 弄18號3 │(毀損、│ │宅門鎖業遭不明第三人│
│ │ │樓 │侵入住宅│ │破壞之機會(按:此部│
│ │ │ │部分均未│ │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 │ │ │據告訴)│ │門鎖毀損之結果,亦係│
│ │ │ │ │ │寅○○之個人所為),│
│ │ │ │ │ │擅自徒手啟門而侵入左│
│ │ │ │ │ │列住宅,進而著手搜刮│
│ │ │ │ │ │現金總計約5,000 元、│
│ │ │ │ │ │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 │ │ │ │ │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
│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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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7年10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丁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東路5 段295 巷6 │(毀損、│寅○○│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弄12號2 樓 │侵入住宅│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部分均未│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據告訴)│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侵入左列住宅│
│ │ │ │ │ │,進而著手搜刮IBM 筆│
│ │ │ │ │ │記型電腦1 臺,將之置│
│ │ │ │ │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毀損安│
│ │ │ │ │ │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
│ │ │ │ │ │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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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7年10月2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庚 ○ ○│卯○○│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4 段245 巷32弄│(毀損、│寅○○│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55號5 樓 │侵入住宅│ │隨手拿取現場衣架伸入│
│ │ │ │部分均未│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據告訴)│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侵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現│
│ │ │ │ │ │金約39,300元、金項鍊│
│ │ │ │ │ │、金手鍊各1 條、金戒│
│ │ │ │ │ │指2 枚、寶石戒指1 枚│
│ │ │ │ │ │、其他戒指4 枚、心型│
│ │ │ │ │ │墜1 個、紅寶石別針1 │
│ │ │ │ │ │個、彩繪手環1 只、耳│
│ │ │ │ │ │環7 對、胸針2 個、玉│
│ │ │ │ │ │墜子1 個、胸針3 個、│
│ │ │ │ │ │黑寶石碎鑽項鍊1 條、│
│ │ │ │ │ │耳環1 對、銀樓保單1 │
│ │ │ │ │ │紙(含空盒)、庚○○│
│ │ │ │ │ │皮夾1 個(含信用卡及│
│ │ │ │ │ │證件)等物,將之置於│
│ │ │ │ │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
│ │ │ │ │ │此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 │ │ │ │ │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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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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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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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9 月11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踰│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編號①之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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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7年7 月14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踰│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編號②之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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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7年8 月25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損安│
│ │所有,攜帶兇器、毀│及同法第306 條第│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損安全設備竊盜如附│1 項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
│ │表編號③之所載。│ │組,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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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7年9 月1 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損安│
│ │所有,攜帶兇器、毀│及同法第306 條第│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損安全設備竊盜如附│1 項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
│ │表編號④之所載。│ │組,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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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7年9 月中旬,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踰│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編號⑤之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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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7年9 月23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損安│
│ │所有,攜帶兇器、毀│及同法第306 條第│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損安全設備竊盜如附│1 項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
│ │表編號⑥之所載。│ │組,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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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9 月12日,鍾佳│刑法第320 條第1 │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 │ │
│ │所有,竊盜如附表│ │ │
│ │編號⑦之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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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7年10月20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
│ │企、寅○○共同意圖│項第2 款、第3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
│ │攜帶兇器、毀損安全│ │沒收。 │
│ │設備竊盜如附表編│ │寅○○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
│ │號⑧之所載。 │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
│ │ │ │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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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7年10月22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企、寅○○共同意圖│項第2 款、第3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
│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沒收。 │
│ │設備竊盜如附表編│ │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號⑨之所載。 │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
│ │ │ │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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