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黃梅淑邰婉玲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97年度基簡字第9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之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甲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罪);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罪);嗣經本院就上開乙罪、丙罪及丁罪,以90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甲罪及90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詐得他人之車輛,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確屬妥適。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固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而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8號6樓(
           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193巷37弄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8號6
            樓(汐止巿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193巷37弄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壢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96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自高
    雄搭乘丙○○所駕駛之和欣客運至台北途中,與丙○○聊天
    得知丙○○駕駛車號6891─QN號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上下班,翌日(19日)凌晨3時許,該客運車抵達終
    點站台北承德總站後,甲○○要求搭丙○○便車返回桃園住
    處,丙○○應允後,甲○○再向丙○○佯稱希望讓其試駕系
    爭車輛至基隆向朋友拿東西,再一同返回桃園,丙○○不疑
    有他,而將該車交予甲○○駕駛至基隆市○○區○○路49巷
    口一帶,甲○○請丙○○下車在路邊等伊駕車去拿東西,即
    將丙○○獨留該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駛至桃園
    縣龍潭鄉某處時,因油料耗盡便將該車棄置路邊,並電丙○
    ○向其騙稱系爭車輛在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消防隊旁
    公園,嗣丙○○前往該處尋車未果,始知受騙,經警據報循
    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述相
    符,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丙○○、李秀雯戶役政查詢結果列印、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查詢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前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在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