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第四0四七號、第四四七六號、第四六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八號、第三七0三號、第三七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林俊龍」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林俊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街十六巷八十六號「郁軒麵包店」,向該店負責人鄭朝昌恐嚇稱:伊開設賭場,需要東西給手下食用,並因缺錢要鄭朝昌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供其花用。伊認識當地黑道兄弟鄭振國等語。使鄭朝昌心生畏懼,遂交付甲○○價值約三千元之麵包、飲料、香煙等物品及現金二千元。甲○○又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次前往郁軒麵包店,以相同恐嚇方式,使該店老闆娘杜晏婷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價值約二千元之麵包、飲料及香煙等物品後離去。
二、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在新竹市○○路搭乘黃進涵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北上基隆市。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林口路段附近時,因該車故障行駛甚慢,甲○○乃要求黃進涵以黃進涵名義,向設於台北縣龜山鄉○○街一三一號之「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故車籍資料仍登記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租用車號FF─五九六二號小客車一輛,甲○○並冒用並無其人之林俊龍名義擔任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林俊龍」之姓名而偽造該契約書,並將契約書交付時代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時代公司。於租得上開小客車後,由甲○○駕駛該車搭載黃進涵前往基隆市。嗣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甲○○與黃進涵駕車返回時代公司時,甲○○趁黃進涵與時代公司人員洽談而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該車而逃逸。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長良加油站查獲,並扣得該租用之小客車。
三、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搭乘由陳溪河所駕駛車號為BY─七四O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中午一時許,至台中市○○路「皇星大飯店」時,甲○○竟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趁陳溪河在飯店內等候之際,將該營業小客車連同車上之七百五十元竊取而逃逸。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信義街口查獲,並扣得該營業小客車。
四、甲○○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O九號前,見周正大所有車號A二─五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竟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將該車竊取並開走,經周正大發覺汽車失竊而向台中縣警察局潭子分駐所報案。嗣於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O五之二號「夢鄉汽車賓館」六一二號房內查獲,並在附近樓下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汽車。
五、甲○○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前往高雄市○○區○○街六十六號「是非咖啡簡餐館」,與該店負責人丙○○口頭簽訂讓渡契約,雙方言明甲○○以六十萬元之價格頂讓該店,並由甲○○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丙○○,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支付讓渡金後生效。詎甲○○竟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趁丙○○不注意時,竊取該店內先鋒牌光碟機、山水牌擴大機各一台及抽屜內之一千五百元現金。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將竊得之光碟機、擴大機,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八十九號「上金成冷氣工程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進生。甲○○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是非咖啡簡餐館」儲藏室內,竊取該店員工戊○○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行竊所得均花用一空。
六、甲○○又另行起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長途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O八號前,攔搭嚴福神所駕駛車號ML─O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於車抵宜蘭火車站前時,甲○○藉口找其阿姨支付車資,隨即下車離去,且未支付車資二千一百元,嚴福神久候未見甲○○返回,始知受騙,甲○○則獲得未付二千一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甲○○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搭乘由張台生所駕駛車號ML─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至中壢火車站。於車抵中壢火車站時,甲○○向張台生騙稱其朋友住在火車站對面大樓,等會兒其朋友會拿錢下來支付車資,並稱其親戚在附近開設卡拉OK店,使張台生信以為真,甲○○則趁張台生不注意時,打開車門逃逸,因而獲得免付二千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甲○○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搭乘張台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中壢途中,在車上向張台生騙稱身上沒錢,臨時亟需用錢,先向張台生借款四千五百元,待車抵中壢火車站時,其在附近某家酒店擔任經理之朋友,會幫其返還借款等語,使張台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款如數交付甲○○。然待車抵中壢火車站附近時,甲○○竟趁張台生未注意之時,打開車門逃逸,張台生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張台生在基隆市○○○○道旁發現甲○○,遂報警將其查獲。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連續二次向郁軒麵包店負責人夫妻鄭朝昌、杜晏婷二人施以恐嚇並因而取得價值約五千元之麵包、飲料、香煙等物及二千元現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朝昌、杜晏婷指述之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以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對於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黃進涵向時代公司租用車號FF─五九六二號小客車時,冒用「林俊龍」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俊龍姓名而偽造並行使該契約書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黃進涵、王成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吉警刑字第三六三三號警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
(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龜山鄉○○街一三一號時代公司前,竊取黃進涵向時代公司租用之車號FF─五九六二號小客車。
(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皇星大飯店」前,竊取陳溪河所有車號BY─七四O號之營業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七百五十元而逃逸。
(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O九號前,竊取周正大所有車號A二─五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
(四)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六號「是非咖啡簡餐館」,竊取該店負責人丙○○所有先鋒牌光碟機、山水牌擴大機各一台及抽屜內之一千五百元現金。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是非咖啡簡餐館」儲藏室內,竊取該店員工戊○○所有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等犯罪事實,均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進涵、王成章、陳溪河、周正大、丙○○、戊○○等人指述及證人即不知情之收購被告竊取之光碟機、擴大機之王進生證述之詞相符(分別見吉警刑字第三六三三號警卷、偵肅字第一三二七號警卷、南縣警刑二字第三O七四O號警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O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三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O八號前,攔搭嚴福神所駕駛車號ML─O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未支付車資即行下車離去,因而獲得未付二千一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搭乘由張台生所駕駛車號ML─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至中壢火車站,趁張台生不注意時,打開車門逃逸,因而獲得免付二千元車資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福神、張台生指述之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搭乘由張台生所駕駛車號ML─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至中壢火車站途中,以身上無錢而亟需用錢,擬先借用四千五百元,俟到中壢後再向朋友借錢歸還為由,向張台生騙取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台生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詞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詐欺案警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林俊龍之署押,足以使人誤認為係林俊龍擔任小客車租賃之連帶保證人,前述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個恐嚇取財、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租用小客車之目的,係在竊取該小客車使用,其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就前述連續犯各罪,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該犯罪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林俊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由江建興出面向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承租車號W六─O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則充當連帶保證人,該車並由被告所使用。詎被告於租得該車後,竟向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六十五巷七十四號「小北無塵洗車場」負責人蘇清泉表示,欲以三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蘇清泉。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向丁○○借用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隨即將之轉賣給台南市○○路某電訊行等語。查被告於租得小客車後,並未以電話向富大公司恐嚇交付三萬元贖回汽車,業經富大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陳明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肅字第一四二四號警卷)。被告欲將持有之汽車轉賣及轉賣借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應係涉犯侵占罪嫌,與本件原起訴之恐嚇取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