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12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次以,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及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前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2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法所稱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至於接續執行數徒刑者,因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亦即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定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為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前發生撤銷緩刑之原因事實者,原則上依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因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未規定撤銷假釋後,先執行殘餘刑期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故撤銷緩刑後,殘餘刑期與他刑接續執行者,係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86年11月26日至95年7 月1 日期間者,原則上依據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殘餘刑期不列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換言之,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僅得就他刑部分再獲假釋,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即無與後案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無從區分之情形。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第1 次假釋),復因於假釋期間之86年2 月24日再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於88年5 月14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6 月27日及上開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所科之刑,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殘餘刑期及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再度假釋出監(第2 次假釋),嗣因於94年9 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6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3 年1 月1 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本院8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接續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時,假釋期間係併合計算,則第1 次假釋經撤銷後,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換言之,縱使第1 次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刑期,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假釋期間,仍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當第1 次假釋經撤銷後,即應執行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之殘餘刑期6 月27日,復因撤銷第1 次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前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第1 次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與前開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所科之刑,另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前開88年度桃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88年度桃簡字第746 號判決所科之刑,亦與上揭殘餘刑期6 月27日及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又因第2 次假釋時,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亦係合併計算,則前開殘餘刑期與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88年度桃簡字第746 號判決所科之刑,於第2 次假釋期間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嗣因受刑人於第2 次假釋期間之94年9 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亦即撤銷第2 次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先執行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於96年3 月6 日再度入監執行,復因第2 次假釋經撤銷後殘餘刑期為3 年1 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聲請減刑非屬無據,核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刑法第320 條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受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限制,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要件,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曾經假釋,惟業經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復無其他不予減刑之事由,即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刑法第41條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之,因受刑人為該等犯罪,係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經裁判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故原判決對於該等犯行得否易科罰金,及若得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決之,是應依上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供參,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毀棄損壞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犯 罪 日 期 │ 82.10.7 │ 82.10.11 │ 84.9.27 │├────────┼────────┼────────┼────────┤│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83年度偵│彰化地檢83年度偵│基隆地檢8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84號 │字第9484號 │字第3217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最 後├────┼────────┼────────┼────────┤│ │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上訴字第 │84年度易字第1185││ │ │3594號 │3594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83.12.14 │ 83.12.14 │ 84.11.30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確 定├────┼────────┼────────┼────────┤│ │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上訴字第 │84年度易字第1185││ │ │3594號 │3594號 │號 ││判 決├────┼────────┼────────┼────────┤│ │判 決│ 83.12.14 │ 83.12.14 │ 85.01.09 ││ │確定日期│ │ │ │├───┴────┼────────┼────────┼────────┤│ │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0 條 │ 刑法第354 條 │第13條之1 第2 項││ │ │ │第4 款 │├────────┼────────┼────────┼────────┤│ 合 於 96 年 罪 │ 是 │ 是 │ 是 ││ 犯 減 刑 條 例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得 減 之 刑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 │300 元即新台幣 │300 元即新台幣 ││ │900 元折算1 日 │900 元折算1 日 │900 元折算1 日 │├────────┼────────┼────────┼────────┤│ │基隆地檢84年度執│基隆地檢84年度執│基隆地檢85年度執││ 備 註 │助字第487 號(彰│助字第487 號(彰│字第117 號 ││ │化地檢84執緝719 │化地檢84執緝719 │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