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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㈣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㈤另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366 之8 號5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366 之8 號5 樓住處拘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7年5 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 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328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4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述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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