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2、1388、148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11日及90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初某日至同年7 月16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4年度基簡字第823 號及9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5 月,並與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7年2 月21日因假釋出監;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4年3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7年4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281 巷10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4 月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
(二)於97年4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4 月9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7年4 月11日前往該檢察署觀謢人室採尿查獲。
(三)於97年5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7年5 月20日前往該檢察署觀謢人室採尿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室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2日、同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7 月11日及90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初某日至同年7 月16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5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復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7年4 月6 日晚│基隆市暖暖區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間8 時許 │暖街281 巷107 │累犯 │ │ │ │ │號 │ │ │ ├──┼───────┼───────┼────────┼────────┤ │ 2 │97年4 月7 日上│同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6 時許 │ │累犯 │ │ ├──┼───────┼───────┼────────┼────────┤ │ 3 │97年4 月8 日上│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午5 時許 │ │累犯 │ │ ├──┼───────┼───────┼────────┼────────┤ │ 4 │97年4 月9 日下│同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午6 時許 │ │累犯 │ │ ├──┼───────┼───────┼────────┼────────┤ │ 5 │97年5 月19日晚│同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間9 時許 │ │累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