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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5、1334、1510號),於本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編號⑴至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製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11月間施用毒品,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1月1日)。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十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各3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7頁、9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偵查卷第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4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2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 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76號鑑定書(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115 號偵查卷第53頁):白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0.9100公克(含2袋2 標籤),淨重0.430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4278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n及Acetylcodeine成分。

㈣扣案之吸管製分裝杓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4278 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7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製分裝杓1 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 │ 施用方式   │查扣物品│ 罪   名  │
│ 及 │   及   │   及    │            │   及   │    及    │
│案號│犯罪地點│ 地  點 │            │驗尿報告│ 科   刑  │
├──┼────┼─────┼──────┼────┼─────┤
│⑴  │97年3 月│97年3月30 │海洛因:以注│尿液呈安│施用第一級│
│97年│30日10時│日晚上10時│射針筒注射血│非他命、│毒品,累犯│
│度毒│許      │40分許    │管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
│偵字│        │          │            │他命、嗎│刑柒月。  │
│第13│97年3月2│因另案通緝│安非他命:以│啡、可待│施用第二級│
│34號│9日下午2│在臺北縣金│玻璃球吸食器│因陽性反│毒品,累犯│
│    │、3時許 │山鄉金包里│燒烤方式施用│應。(詳│,處有期徒│
│    │        │街18巷2 號│。          │97年度毒│刑叁月。  │
│    │臺北縣金│為警緝獲,│            │偵字第13│          │
│    │山鄉三界│經其同意採│            │34號偵查│          │
│    │村半嶺41│驗尿液送驗│            │卷第7頁 │          │
│    │號      │          │            │)      │          │
├──┼────┼─────┼──────┼────┼─────┤
│⑵  │97年4月 │97年4月21 │海洛因:同上│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
│97年│20日下午│日5時40分 │方式。      │品海洛因│毒品,累犯│
│毒偵│6時許   │許        │            │2包(驗 │,處有期徒│
│字第│        │          │            │餘淨重0.│刑柒月。扣│
│1115│97年4月 │臺北縣金山│安非他命:同│42786 公│案之第一級│
│號  │19日下午│鄉重和村三│上方式      │克。)、│毒品海洛因│
│    │6時許   │和國小前  │            │吸管製分│貳小包 (驗│
│    │        │          │            │裝杓1 支│餘淨重零點│
│    │同上住處│          │            │。尿液呈│肆貳柒捌公│
│    │        │          │            │安非他命│克)併同難 │
│    │        │          │            │、甲基安│以完全析離│
│    │        │          │            │非他命、│之塑膠外包│
│    │        │          │            │嗎啡、可│裝袋均沒收│
│    │        │          │            │待因陽性│銷燬之、扣│
│    │        │          │            │反應。(│案之吸管製│
│    │        │          │            │詳97年度│分裝杓壹支│
│    │        │          │            │毒偵字第│沒收。    │
│    │        │          │            │1115號偵│施用第二級│
│    │        │          │            │查卷第47│毒品,累犯│
│    │        │          │            │、53 頁 │,處有期徒│
│    │        │          │            │)      │刑叁月。  │
├──┼────┼─────┼──────┼────┼─────┤
│⑶  │97年5月 │97年5月24 │海洛因:同上│尿液呈甲│施用第一級│
│97年│23日下2 │日下午5時 │方式。      │基安非他│毒品,累犯│
│偵字│午5、6時│40分許    │            │命、嗎啡│,處有期徒│
│第15│許      │          │            │、可待因│刑柒月。  │
│10號│        │          │            │陽性反應│          │
│    │97年5月2│因另案通緝│安非他命:同│。(詳97│施用第二級│
│    │3日下午2│在基隆市仁│上方式      │年度偵字│毒品,累犯│
│    │時許    │愛區○○路│            │第1510號│,處有期徒│
│    │        │7號前緝獲 │            │偵查卷4 │刑叁月。  │
│    │同上住處│,經其同意│            │頁)    │          │
│    │        │採其尿液送│            │        │          │
│    │        │驗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