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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2月22日、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 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2號、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95年12月31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2月17 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旁巷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經查獲得悉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8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6448ng/ml)、可待因(3372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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