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1、1348、1379、15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編號⑴至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⑶「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支、黃色王子麵圖樣小布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與其所犯之贓物、麻醉藥品、藥事法、電法等案件,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乙○○同意採集其驗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多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6頁、97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30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79偵查卷第4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3小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560號鑑定書(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32頁):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970號鑑定書(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38頁):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6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扣白案扣。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7年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14頁):經本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毛重1.7公克。
㈤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支(以上詳97年度毒偵第1348號偵查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黃色王子麵圖樣小布包1只(詳9年度毒偵第1379號偵查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等情形。
㈦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3.12公克),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32頁、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38頁);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毛重1.7 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附於97年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第14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支、黃色王子麵圖樣小布包1 只,雖均非屬管制物品,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㈤至9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偵查卷內,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之物品,核其性質均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 │ 施用方式 │查扣物品│罪 名│ │ 及 │ 及 │ 及 │ │ 及 │ 及 │ │案號│犯罪地點│ 地 點 │ │驗尿報告│科 刑│ ├──┼────┼─────┼──────┼────┼─────┤ │(1) │97年4月 │97年4月8日│海洛因:以注│尿液呈安│施用第一級│ │97年│6日晚上 │1時30許 │射針筒注射手│非他命、│毒品,累犯│ │度毒│某時許 │ │臂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處有期徒│ │偵字│ │ │ │他命、嗎│刑柒月。 │ │第13│基隆市暖│基隆市麥金│安非他命:以│啡、可待│施用第二級│ │3156│暖區○○○路長庚醫院│玻璃球吸食器│因陽性反│毒品,累犯│ │號 │街71之5 │前見其行跡│燒烤方式施用│應。(詳│,處有期徒│ │ │號4樓 │可疑盤查,│。 │97年度毒│刑叁月。 │ │ │ │發現其係毒│ │偵字第13│ │ │ │ │品列管人口│ │31號偵查│ │ │ │ │通知到場採│ │卷第6頁 │ │ │ │ │驗尿液 │ │) │ │ ├──┼────┼─────┼──────┼────┼─────┤ │(2) │97年5月 │97年5月20 │海洛因:同上│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 │97年│20日晚上│日晚上8時 │方式。 │品海洛因│毒品,累犯│ │毒偵│6、7時許│40分許 │ │1包(淨 │,處有期徒│ │字第│ │ │ │重1.66公│刑柒月。扣│ │747 │同上處所│基隆市仁愛│安非他命:同│克)、第│案之第一級│ │號 │ │區○○街16│上方式 │二級毒品│毒品海洛因│ │ │ │9號前 │ │甲基安非│壹包(驗餘│ │ │ │ │ │他命2小 │後淨重壹點│ │ │ │ │ │包(合計│陸陸公克)│ │ │ │ │ │毛重1.7 │併同難以完│ │ │ │ │ │公克)、│全析離之塑│ │ │ │ │ │注射針筒│膠外包裝袋│ │ │ │ │ │2支、吸 │沒收銷燬之│ │ │ │ │ │食器1支 │、扣案之注│ │ │ │ │ │。 │射針筒貳支│ │ │ │ │ │尿液呈安│沒收。 │ │ │ │ │ │非他命、│施用第二級│ │ │ │ │ │甲基安非│毒品罪,累│ │ │ │ │ │他命、嗎│犯,處有期│ │ │ │ │ │啡、可待│徒刑叁月,│ │ │ │ │ │因陽性反│扣案之第二│ │ │ │ │ │應。(詳│級毒品甲基│ │ │ │ │ │97年度毒│安非他命貳│ │ │ │ │ │偵字第13│包(合計毛│ │ │ │ │ │48號偵查│重壹點柒公│ │ │ │ │ │卷第30、│克)併同難│ │ │ │ │ │31頁) │以完全析離│ │ │ │ │ │ │之塑膠外包│ │ │ │ │ │ │裝袋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 │ │ │ │ │ │之吸食器壹│ │ │ │ │ │ │支沒收。 │ ├──┼────┼─────┼──────┼────┼─────┤ │⑶ │97年5月 │97年5月26 │海洛因:同上│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 │97年│23日晚上│日1時30分 │方式。 │品海洛因│毒品,累犯│ │毒偵│7時許 │許 │ │2包(合 │,處有期徒│ │字第│ │ │ │計淨重1.│刑柒月。扣│ │1379│同上處所│基隆市信義│安非他命:同│46公克)│案之第一級│ │號 │ │區○○街、│上方式 │、黃色王│毒品海洛因│ │ │ │仁一路口前│ │子麵圖樣│貳包(驗餘│ │ │ │ │ │小布包1 │合計淨重壹│ │ │ │ │ │只。 │點肆陸公克│ │ │ │ │ │尿液呈安│)併同難以│ │ │ │ │ │非他命、│完全析離之│ │ │ │ │ │甲基安非│塑膠外包裝│ │ │ │ │ │他命、嗎│袋沒收銷燬│ │ │ │ │ │啡、可待│之、扣案之│ │ │ │ │ │因陽性反│黃色王子麵│ │ │ │ │ │應。(詳│圖樣小布包│ │ │ │ │ │97年度毒│只壹沒收。│ │ │ │ │ │偵字第13│施用第二級│ │ │ │ │ │79號偵查│毒品,累犯│ │ │ │ │ │卷第37、│,處有期徒│ │ │ │ │ │41頁) │刑叁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