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碎片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碎片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第122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及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各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 96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魚村內厝9號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以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6年8月25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碎片1支及吸管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而悉㈠、㈡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 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6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9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84頁),並有注射針筒碎片1支、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碎片1支及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