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4、2827、283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只、扣案之殘渣袋柒只、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另附塑膠軟管壹支)、白色粉末(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0、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9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前開甲、乙罪部分,以82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3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3 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罪),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罪),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罪),再經本院就前開丙、丁、戊、己罪部分,以87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9 月4 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甲、乙(贓物部分)、丙、丁、己、庚罪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減刑,並就
甲、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丙、丁、戊、己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嗣庚罪經減刑後之刑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7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街71之5 號4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7年7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臨時市場對面為警查獲。
(二)於97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在前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7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前址居所為警查獲。
(三)於97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201 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01 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不明白色粉末後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5.7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2.12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2.85公克)、注射針筒6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附塑膠軟管1 支)、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7 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8 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警方於97年10月15日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5.72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供參,再者,警方於97年10月15日查獲之透明結晶體3 包(毛重合計2.12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供參,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另有注射針筒6 支、吸食器1 組(另附塑膠軟管1 支)、白色粉末1 包(毛重2.85公克)、殘渣袋7 只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6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5.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2.12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注射針筒均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所附塑膠軟管2 支,均係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塑膠軟管,其中1 支塑膠軟管一端連接透明玻璃球1 只,另一端以膠布纏繞後覆蓋玻璃球,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坦認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2.85公克),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摻入海洛因一同施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該白色粉末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供確認購入毒品是否足重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該電子磅秤非其所有,係其向友人借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新台幣6 萬9,100 元、行動電話3 支、分裝袋1 批等物,與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均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就扣案電子磅秤宣告沒收一節,難謂有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7年7 月28日晚│基隆市暖暖區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某時 │勢街71之5 號4 │累犯 │ │ │ │ │樓 │ │ │ ├──┼───────┼───────┼────────┼───────────┤ │ 2 │97年7 月28日晚│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間11時許 │ │累犯 │ │ ├──┼───────┼───────┼────────┼───────────┤ │ 3 │97年9 月25日晚│同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某時 │ │累犯 │ │ ├──┼───────┼───────┼────────┼───────────┤ │ 4 │97年9 月25日晚│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間某時 │ │累犯 │ │ ├──┼───────┼───────┼────────┼───────────┤ │ 5 │97年10月15日上│「新好景汽車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午7 時許 │館」601 號房 │累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 │ │ │ │淨重合計伍點柒貳公克)│ │ │ │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 │ │ │ │ │包裝袋肆只、扣案殘渣袋│ │ │ │ │ │柒只、注射針筒陸支、白│ │ │ │ │ │色粉末(毛重貳點捌伍公│ │ │ │ │ │克),均沒收之。 │ ├──┼───────┼───────┼────────┼───────────┤ │ 6 │97年10月15日上│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 │午8 時許 │ │累犯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 │ │ │ │ │重合計貳點壹貳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 │ │ │ │ │裝袋叁只及扣案之吸食器│ │ │ │ │ │壹組(另附塑膠軟管壹支│ │ │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