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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2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駕駛停放位於基隆市○○區○○路之車號2B-0927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3 號前為警盤查時,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均交付警方,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4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48 號鑑定書在卷供參,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及注射針筒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2 月3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97016034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545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一般市售塑膠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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