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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所載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3年12月28日」。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不同,且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故其犯意各別,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述4罪,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其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癮,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民國96年6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
│    │晚間7時許施用 │品         │針筒壹支沒收。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犯行      │            │                          │
├──┼───────┼──────┼─────────────┤
│ 二 │96年7月27日晚 │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上6時許施用第 │品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犯行        │            │                          │
│    │              │            │                          │
├──┼───────┼──────┼─────────────┤
│ 三 │96年6月5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7時許施用第二 │品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之犯行        │            │                          │
│    │              │            │                          │
├──┼───────┼──────┼─────────────┤
│ 四 │96年7月27日晚 │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上6時許施用第 │品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命之犯行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里村○○○街9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89年度毒偵緝
    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
    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
    2 月7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3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
    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及96年7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其臺北縣萬里鄉○○○街9之1號住處,以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住處,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
    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6年6月6
    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
    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7月28日上午11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99號4樓C室查獲,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2
    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
    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舒  瑞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