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釋放,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12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中午,在基隆市○○路附近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7年1月11日2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1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供稱扣案之殘查袋1只係其所有,係裝置萄萄糖,放入海洛因一起施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