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自92年7月25日起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戒治終結,非屬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晚上6、7 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90號居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354號前處,見其與郭明育共騎車號K7H-90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0600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嗣經甲○○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33-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39300ng/ml)、可待因(842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粉檢驗結果: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76號鑑定書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6頁):送驗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610公克(含1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600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5頁):經本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毛重0.28公克,呈嗎啡、可待因反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5 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後淨重0.060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