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遭」逸帆,應更正為「曹」逸帆;另自備鑰匙係不知情之乙○○祖父所有之物,由乙○○所提供,且未據扣案。
(二)證據部分:被告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5條第1 項搶奪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竊盜二次、搶奪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確定,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1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1、我國終審機關邇來固均認: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45號、第298 號、第340 號、第402 號、91年度臺非字第150 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1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56 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惟上開判決之審查重點在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情形,若其中之一為前案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是否仍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即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2、根據86年11月26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由總統明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86年有關刑法假釋章之修正,重點在第77條規定,得假釋之執行期間,舊法為無期徒刑逾10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新法為無期徒刑逾1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及第79條之1 新法增訂第5項,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不列入同條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即須「先執行殘刑,再執行本刑,僅本刑部分得假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被告,僅能就「後案本刑」部分再獲假釋,前案之殘刑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與後案本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無從區分」之情形。
3、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原定於94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13日與另案搶奪、毒品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自94年3 月1 日起執行,同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其餘部分則於95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原定於9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因再犯毒品罪,復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9 月又15日,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扣抵之故,殘刑減為6 月又15日,與另案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 年,自97年5 月1 日起接續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丙字第123 號、第76之1 號、96年度執更丙字第366 號、97年度執助丙字第235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366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先執行第一次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9 月13日,此部分已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竊盜、搶奪之犯罪時間係97年3 月4 日,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等均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車後行搶婦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不宜輕縱,惟慮其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乙○○提議犯罪,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非屬違禁物,而係被告乙○○祖父所有之物,因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屢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而建請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手法單純,次數僅二次,均屬不具危險性之竊盜行為,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新村1 之
號
(現羈押在臺灣基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71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65號9樓
(現羈押在臺灣基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遭逸帆與乙○○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4 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左側騎樓,由乙○○在旁把風,而由遭逸帆以自備鑰匙下手
竊取庚○○所有之車號LS3-207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原
預供渠等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因發現該機車性能不好,遂將
之棄置在基隆市○○區○○路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正門前。再
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正門前,由乙
○○在旁把風,而由遭逸帆以自備之鑰匙下手竊取丁○○所
有之車號AD9-253 號重型機車1 輛。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戊○○
騎乘上開竊來之車號AD9-253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後
座,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五路口,以自後靠近之方式
,乘己○○不及防備之機會,由乘坐後座之乙○○下手,搶
奪己○○右手所提之皮包1 只,得手後沿愛五路,左轉仁二
路逆向往南新街方向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 0元取出後,將上開皮包棄置在基隆市○○街,並另
將上開車號AD9-253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基隆市○○街附近。
案經警據報,先尋獲為戊○○及李建偉2 人棄置之2 輛機車
及皮包1 只,再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2 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及己○○等人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害人3 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相關平面圖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
7 日刑紋字第0970033746號鑑驗書1 份及照片5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涉有刑法
竊盜罪及搶奪罪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罪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個竊盜
罪及1 個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審酌被告
2 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為縱一己之私慾,屢屢竊盜
、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請求判處被告
戊○○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3 年;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8 月、8 月及2 年6 月。另再參酌被告2 人前科纍纍,顯
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矯正被告2 人好惡勞之不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