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並施用毒品部分先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91年6月17日以91 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毒品、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93年3 月2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嗣於假釋期內再犯毒品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40號、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月,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徒刑,甫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保齡球館內,以針筒注射血液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前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隔火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時,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惟其一再非法施用毒品顯難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