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炎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巷七十一號四樓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地永久使用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上南區六排八號十八坪之墓地(下稱:八號墓地)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將同區六排七號墓地(下稱:七號墓地)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是錢紹騏將七號墓地誤寫為八號墓地,實則兩造間就八號墓地並無買賣關係。
(二)錢紹騏書立八號墓地之收據交給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原審誤認為有權代理。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支票影本,其中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王滿子(據上訴人稱:現改名為王惠美)買地之定金;至於其他三紙支票,則為被上訴人購買七號墓地之價款。
(四)被上訴人介紹王滿子買八號及九號墓地,上訴人收到定金五萬元,購買人應是王滿子,不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自認就八號墓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
(五)八號墓地所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與其他二十幾位共有人合租作為墓地之用,分區經營,八號墓地由上訴人經營,錢紹驥是受二十幾個共有人雇用之現場管理人。
(六)錢紹騏係八號墓地之現場工人,關於墓地之買賣,並無任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且收據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所出具,而七號墓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錢紹驥」所出具,並非證人「錢紹騏」所出具,原審將此二人誤為同一人,並據此認定錢紹騏出具收據為有權代理,顯有誤解。因此,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與上訴人間就八號墓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七)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七號墓地款項之支付方式,先則於原審主張係「交付彰化銀行總行本票面額三十六萬元正」,後於鈞院主張係「開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彰化銀行支票面額三十四萬元正及現金二萬元,請銀行開出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乙張付予賣方」,互相矛盾,且上訴人之妻杜碧珠所兌領票號BA0000000號支票金額僅三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七號墓地之價款為三十六萬元不相符,益證該票款並非用以支付七號墓地之買賣價金。事實上,被上訴人購買七號墓地之價金,仍積欠二十九萬五千元。至於上訴人之妻杜碧珠所兌領上開三十四萬元之票款,乃王滿子購買九號墓地所付之一部分價金,與七號墓地之買賣價金毫不相涉。
(八)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僅為八號墓地所坐落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得於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前擅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自難為法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王惠美之戶籍謄本。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購買七號墓地付款之三十六萬元本票正本或影本。聲請命被上訴人證明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期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金額五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提出付款,並將該支票正本、影本提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存款簿證明由該存戶頭提領改為同業支票。聲請訊問證人王滿子(據上訴人稱:現改名為王惠美)或渠親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時購買八號墓地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購得,上訴人竟因土地增值意圖反悔,誤稱八號墓地是王滿子所購買。
(二)被上訴人之祖先數代,骸骨眾多,因此購買七號墓地之後,又添購八號墓地,其中七號墓地已付清三十六萬元價款,上訴人已交付使用證明書,至八號墓地之價款,被上訴人已交付四張支票(金額共計十四萬五千元)及五千元現金,所以上訴人書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與七號墓地無關。
(三)被上訴人曾介紹王小姐向上訴人買墓地,致上訴人認識王小姐,王小姐晚上在生長之家教室上課,上訴人便每晚到生長之家坐坐,到深夜一、二點還不回去,被上訴人曾不客氣的告訴上訴人不要再到生長之家,否則報警處理,致上訴人目的不能達成,從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就大為改變,因此,當被上訴人欲將八號墓地之價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推說開收據之人不在,拒不接受,以致此事拖延至今。
(四)票號BA0000000號支票是被上訴人支付七號墓地的錢,是由上訴人之妻杜碧珠領走,與本件八號墓地之價金無關。
(五)八號墓地是向錢紹驥買的,上訴人是受僱人,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每月四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號墓地付款收據及使用證內容。聲請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查詢票號BA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十四萬元之同時,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地號上南區六排八號十八坪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給付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十四萬元之同時,將內容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給付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向上訴人購買七號墓地之後,又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八號墓地,其中七號墓地已付清價款,並取得永久使用證明書,惟關於八號墓地,上訴人則一再拖延拒收價金餘款十四萬元,並拒絕交付永久使用證明書,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之同時,將內容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出售七號墓地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七號墓地之價款尚未付清,至於兩造間就八號墓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錢紹騏只是墓地之現場管理人,上訴人並未授權錢紹騏出售八號墓地,實際上,上訴人是將八號墓地出售給訴外人王滿子,所收受八號墓地之五萬元定金,也是王滿子所繳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八號墓地訂有買賣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則為:兩造間就八號墓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出具之五萬元定金收據影本一紙,惟上訴人辯稱:該筆五萬元定金是王滿子購買八號墓地所繳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且觀諸該紙定金收據之內容,並未記載給付定金者之姓名,而上訴人係以「代收人」名義收受,並非以本人名義受領,實難僅憑該紙定金收據,認定兩造為八號墓地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八號墓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墓地我是向錢紹驥買的,丙○○(即上訴人)是受僱人,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每月四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請求上訴人出具如附件所示以錢紹驥為賣主,上訴人為立場保證人之八號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書立之永久使用證二紙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就八號墓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至為可疑。
(三)雖兩造間就七號墓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以及七號墓地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是由地主「錢紹驥」所出具,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足佐,然被上訴人自陳七號墓地與八號墓地乃先後分別買受,並非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因此,仍無從憑此逕行推論上訴人就八號墓地之買賣契約有授與訴外人「錢紹驥」代理權。
(四)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五萬元收據影本二紙,均以訴外人「錢紹騏」為收款人,並未記載任何代理上訴人之意旨,且上訴人否認授與錢紹騏代理權和被上訴人就八號墓地締結買賣契約,是縱認錢紹騏先後向被上訴人收受八號墓地各五萬元價款一節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八號墓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是否將八號墓地出售與訴外人王滿子(即王惠美),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滿子(據上訴人稱:現改名為王惠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八號墓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如附件所示,以「錢紹驥」為出賣人,以「丙○○」(即上訴人)為保證人之永久使用證明書,即屬無據。況八號墓地經本院依職權測量結果,其中十點八九平方公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餘四八點○八平方公尺則坐落於同小段二八地號土地上,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二○六五○○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按,八號墓地顯非全部坐落於上開二八地號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內容如附件所示(即「台北市○○區○○段壹小段號內六排八號之墓地,購買價格每坪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整。墓地共計壹拾捌坪,連後牆玖萬元整,合計總價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俟買主尾款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完全付清後,買賣手續即已完成,則此墓地的管理及使用權全歸買主,出賣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買主而損及買主自由主張的權利。」)之使用證明書,亦與事實不符,不能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之同時,將內容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給付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B法官 洪慕芳~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