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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玻璃管捌支、塑膠軟管參支、分裝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之塑膠藥鏟1支、玻璃管8支、塑膠軟管3支、分裝夾鏈袋5包(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係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上
    午8、9時許,在基隆市回臺北縣金山鄉的途中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
    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金
    山鄉○○○路15巷9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塑膠藥鏟1支、玻璃管8支、塑膠軟管3支、分裝夾鏈袋5包
    、行動電話Anycall call 1支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其涉嫌
    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0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
    藥鏟1支、玻璃管8支、塑膠軟管3支、分裝夾鏈袋5包,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Anycall call 1支及現金新臺幣
    2500元部分,另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暫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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