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與乙○○、丁○○、甲○○3 人均屬舊識;乃丙○○竟對彼等財物萌生貪念,進而或利用自己寄居於乙○○、甲○○共同租住處所之機會,或利用自己逕往丁○○住處造訪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3 起竊盜犯行:
㈠民國96年7 月27日下午3 時左右,丙○○利用自己於該段期間寄居於乙○○、甲○○共同租住處所即「臺北縣瑞芳鎮○○路180 巷14號」而可隨意進出該址之機會,趁乙○○外出而未能注意其行止之際,徒手將乙○○置放於上址屋內之「Bellwave『A108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暨其內插晶片卡1 枚(即SIM 卡;門號『0000000000』)」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乙○○之財物得逞。其後,丙○○除逕將上開晶片卡取出而隨手棄置(已告滅失),復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逕將上開行動電話(機殼)攜往「臺北縣瑞芳鎮○○街25號」之六六屋手機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變現花用殆盡。
㈡96年7 月28日晚間8 時左右,丙○○利用自己造訪丁○○住處即「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8 號」之機會,趁丁○○沈迷於電腦遊戲而無暇他顧之際,徒手將丁○○置放於上址屋內之「Sharp『GX31型』銀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內插晶片卡1 枚(即SIM 卡;門號『0000000000』)」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丁○○之財物得逞。其後,丙○○除逕將上開晶片卡取出而隨手棄置(已告滅失),復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逕將上開行動電話(機殼)攜往「臺北縣瑞芳鎮○○街25號」之六六屋手機通訊行,以現金8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變現花用殆盡。
㈢96年8 月3 日下午3 時左右,丙○○利用自己於該段期間寄居於乙○○、甲○○共同租住處所即「臺北縣瑞芳鎮○○路180 巷14號」而可隨意進出該址之機會,故技重施,趁甲○○外出而未能注意其行止之際,徒手將甲○○置放於上址屋內之「MOTOROLA『V361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內插晶片卡1 枚(即SIM 卡;門號『0000000000』)」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甲○○之財物得逞。其後,丙○○除逕將上開晶片卡取出而隨手棄置(已告滅失),復逕將上開行動電話(機殼)交由其知情女友吳雅雯而任憑處置(按:吳雅雯涉嫌收受贓物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行動電話(機殼)遂由其知情女友吳雅雯於同日,攜往「臺北縣明燈路三段68號」之登貴通訊百貨行,以現金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秀楓而變現花用殆盡。
二、證 據:
㈠被告丙○○之警、偵供述,暨其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乙○○、甲○○之警、偵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參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雅雯之偵查證述;證人廖秀楓之警詢證述。
㈢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收購明細、手機讓渡書、估價單及吳雅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 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案所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