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車主機車鑰匙未取走留在車上之機會,…」等語,應更正為「…,利用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等語。此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再結稱:「…(問:你鑰匙有拿下來嗎?)有拿下來。(問:被告說你鑰匙沒有拔?)他說謊。鑰匙我每天帶,辦公室要開門。……(問:車的鎖有無被破壞?)沒有。……」等情詞(偵卷第35-36 頁),即足析其梗概。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前案紀錄,則應補充暨更正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96年10月5 日發監執行、98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98年4 月23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㈢被告甲○○於前揭㈡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則其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相當,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聲稱本件係其「自己去警察局自首」云云(偵卷第33頁);惟本案員警實係早在被告坦承犯罪以前,即因被害人乙○○之報竊行止,過瀘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悉被告之犯罪嫌疑,被告亦係因員警之合理懷疑暨通知到案,方知法網難逃而供述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件暨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佐(參見偵查卷第1 頁、第5 頁所示內容),並有聲請書所引述之被害人報案資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是被告配合調查關此部分竊盜犯罪之行止,自尚與「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邀刑法「自首」減刑之寬典。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罹犯本案以前,即屢因竊盜案件致為警查獲移送,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乃非特不思記取前案教訓,猶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再罹本案,是其觀念偏差,事甚灼明,尤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順手牽羊而盜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兼以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巷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8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9月
14日確定,刑期自96年9月14日起算,於98年5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29日14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34號前,利用車主機車鑰匙未取
走留在車上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SDI-967號輕
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通知其到案說明,其並於同年8月6日帶同警員在基隆市中
山區○○○路261巷內起出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電腦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
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