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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0月3日及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科罰金分期繳費中(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有」位於臺北縣金山鄉(址不詳)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140ng/ml)。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受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0月3日及96年6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204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5
    日凌晨0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有」位於臺北縣
    金山鄉(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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