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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7 號裁定,就其所犯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其所犯丙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後,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4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1 月4 日上午9 、10時許,行經基隆市○○路28巷前,見朱貞嫻所有之4462-G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丙○○與乙○○因案曾共同在宜蘭監獄執行而結識,乙○○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即旋於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11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281 巷107 號丙○○住處,與丙○○碰面,丙○○因平日向友人林承華借用之自用小客車送修,亟須交通工具代步,明知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乙○○竊得朱貞嫻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嗣於98年1 月12晚間10時許,丙○○駕駛上開收受之贓車搭載女友陳惠珠,林承華駕駛其母所有之YP-08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基隆市○○○街8 號前,欲尋找丙○○之友人,適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至該處巡邏,見有1 男1 女將原駕駛之車輛停放路旁,改搭林承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認為情狀有異,經查核該名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朱貞嫻失竊之車輛後,於是將朱貞嫻失竊車輛拖回保管,並認駕駛朱貞嫻失竊車輛之男子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乃通知林承華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林承華經警詢問後指出當日駕駛朱貞嫻失竊車輛之男子為丙○○,丙○○所搭載之女子為陳惠珠,於是員警乃再通知丙○○、陳惠珠到案說明,丙○○於警詢中供出係向乙○○借用朱貞嫻失竊車輛,且業於98年1 月14日將乙○○用以竊取朱貞嫻車輛而嗣交予其使用之鑰匙丟棄在暖江橋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貞嫻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復據證人林承華、陳惠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朱貞嫻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憑,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渠等之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所生危害、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用以竊取被害人朱貞嫻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被告丙○○供稱業於98年1月14 日將之丟棄在暖江橋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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