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近10時許,駕駛9921-HK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乙○○,共抵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濱海公路82.5公里處,隨即逕將車輛緊臨山壁而停放路肩(車輛右側緊靠山壁、左側緊臨車道),再偕同友人乙○○離車而步抵濱海公路外緣礁岸之臨海處垂釣。適有甲○○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HX-1190 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而途經上址。乃甲○○赫見系爭車輛停放路肩且無人在內,復未察刻於不遠處垂釣之鍾、邱2 人,遂誤判其四下渺無人、車而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自己駕駛車輛順勢停放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路肩處,再攜同自備之不詳硬物(未據扣案)離車而擠身於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隨即以上開不詳硬物撬挖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藉以著手搜刮系爭車輛之車內財物,使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破損而呈蜘蛛網狀裂痕致失其原有效用。詎甲○○猶未有所展獲,系爭車輛之警報器旋因其行止而不斷鳴響;為免招惹過路人車側目,甲○○遂即罷手而擬就此離去,乃其甫收起前揭不詳硬物而沿上開狹小縫隙往系爭車輛之車尾方向步行而出,旋與驚聞警報鳴響而先、後折返查探之鍾、邱2 人互為照面。甲○○見己事敗,為圖矇混逃脫,非特充耳不聞丁○○之言詞喝斥(「幹什麼」),尤逕朝「空無一人」之鍾、邱2 人後方揮手示意,藉此「假動作」引開鍾、邱2 人之視線注目,使鍾、邱2 人因之回頭張望而一度延滯彼等折返查探之步伐,繼而利用「丁○○急於視察車況」及「乙○○猶未步抵其車輛停放所在位置」之機會,趁隙就車而往龍洞方向駕駛逃逸,惟甲○○嗣仍因鍾、邱2 人業已記下其車輛號牌(HX-1190 )及廠牌(TOYOTA)、顏色(綠色)並報警查辦,致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49號西靈巖寺旁之停車場內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㈠非供述證據查卷附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是其自「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是之於本案被告而言,其證據能力之具備,要無可疑。
㈡除前揭㈠所述以外,其餘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俱為證人丁○○、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命依法具結以後當庭所為之言詞證述,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自不待言;至其餘起訴卷證,既未經本院援為認定事實之所憑事證,則其「證據能力」之究否具備,本院當亦毋庸贅為論述,特此說明。
三、事實認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HX-1190 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82.5公里處時,復曾一度將自己駕駛車輛停放於『業已緊臨山壁停靠於路肩』之系爭車輛正前方而後下車逗留,迨與折返查探之丁○○、乙○○2 人互為照面方就車離去」等客觀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下車撒溺,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與伊俱無關聯云云。經查:
㈠97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近10時許,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乙○○,共抵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濱海公路82.5公里處,隨即逕將車輛緊臨山壁而停放路肩(車輛右側緊靠山壁、左側緊臨車道),再偕同友人乙○○共同離車而步抵濱海公路外緣礁岸之臨海處垂釣;乃時隔未久,鍾、邱2 人旋驚聞警報鳴響,乙○○並曾為此回身彎腰探看,結果竟赫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有「2 隻腳」出現其間。鍾、邱2 人心覺有異,遂即連袂折返(惟乙○○因步伐較小致祇能在後緩步尾隨),其間,鍾、邱2 人除均目睹「原先別無他車停放之系爭車輛正前方」業經停放車輛1 部,並均目睹「被告沿『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往系爭車輛之車尾方向步行而出」之情景;又步伐較大且已極為靠近車輛停放所在之丁○○見狀,雖曾語出質疑而對甫沿上開縫隙徒步而出之被告喝稱「幹什麼」,然被告非特充耳不聞而未予回答,尤一再對鍾、邱2 人之後方揮手示意,惟鍾、邱2 人順其手勢回頭張望之結果,彼2 人後方實係「空無一人」而俱無足可供被告揮手致意之第三人在場;迨丁○○步抵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乙○○則僅步抵對向車道之護欄旁),被告則已步抵「停放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車輛駕駛座旁而準備上車,惟丁○○因急於確認自己車況(乙○○則與被告駕駛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故而未予及時攔阻;俟丁○○確認「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破損呈蜘蛛網狀裂痕」而欲呼喊被告之時,被告則已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惟被告駕駛車輛之號牌、廠牌及外觀(HX-1190 號、TOYOTA、綠色),仍已遭「業已步抵對向車道護欄旁之乙○○」及「一度趨車追逐被告未果之丁○○」2 人紛紛記下。此首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 頁、第6-7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照片4 張(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外觀照片;見偵字第193 號偵查卷第15-16 頁)在卷可佐。
㈡茲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鳴響之時,證人丁○○、乙○○2 人固均刻處有別於「9921-HK 號自小客車停放所在」之「濱海公路外緣礁岸臨海處」垂釣,惟細繹證人丁○○結稱:「……車子停妥後,我與朋友乙○○下車一起往對向車道,跨過護欄,再經由路外面的暗礁往靠海處走去,走到靠海處的定點釣魚,我們站立的位置,距離我車輛停放的位置,約『一個半』法庭的長度,中間除了我剛剛提及的護欄以外,沒有任何的遮蔽物。……」(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等語,及證人乙○○結稱:「……車子停妥後,我…經過對向車道,跨越護欄,走暗礁到海邊釣魚,我無從具體指出我們釣魚的位置距離車輛停放位置究竟有多遠,但是距離應該不遠,因為我可以明確見到車輛停放在路邊的狀況,而且中間沒有遮蔽物。……」(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核已足見「9921-HK 號車輛停放之路肩所在」與「鍾、邱2 人臨海垂釣之礁岸所在」,二者之間非特相距僅止數步之搖,其間亦俱無足可遮蔽視野之障礙物存在。據此推衍,證人乙○○指其驚聞警報鳴響旋回身彎腰探看因而赫見「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有「2 隻腳」出現其間等情節,乃至證人丁○○、乙○○指稱彼等驚聞警報鳴響而連袂折返(惟乙○○因步伐較小致祇能在後緩步尾隨),其間,除均目睹「原先別無他車停放之9921-HK 號車輛前方」業經停放車輛1 部,並均目睹「被告沿『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往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車尾方向步行而出」等情景,甚且均曾於被告駕駛車輛揚長而去以前,趁隙記誦被告車輛之號牌、廠牌、外觀(HX-1190 號、TOYOTA、綠色)等過程,均應語出有本而非虛妄。
㈢又被告「沿『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往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車尾方向步行而出」以前,擠身於上開縫隙間之身體行止,雖亦非證人丁○○、乙○○2 人所得親身目睹;然衡諸證人丁○○結稱:「……我車子停妥而下車時,我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也無路人走動……(問:從你停妥車輛、走到海邊定點釣魚,到你聽見警報聲而回頭往自己車輛停放位置走去的期間,有無發現任何異狀?)都沒有。除了我剛剛提及聽見警報聲響的情形以外,在此之前,我的車輛沒有任何異狀或異響。(問:確定停妥車輛之時,你車輛停放位置附近無其他第三人、車?)我確定當時只有我的車輛一台而已,且附近也沒有其他人走動。(問:你確定聽聞警報聲響而回頭往你車輛停放位置走去時,只有被告及其駕駛車輛,在你車停放位置附近,此外,即別無其他第三人、車?)我確定當時只有被告車輛停在我車前方,且也只有被告出現在我車附近如我之前所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等語,及證人乙○○結稱:「(問:從你們把車輛停妥、走到釣魚的位置開始釣魚時起,到妳聽見警報聲響時止,這中間有無發生任何的異常狀況?)都沒有,直到警報聲響,我才發現車子旁邊有人如我剛剛所言。……(問:妳聽見警報聲響而回頭確認車況之時,除了停放在妳朋友車輛前方的被告車輛,及妳剛剛提到妳彎下身發現車輛右側與山壁縫隙靠近妳朋友車輛右後座的位置有二隻腳以外,那裡有沒有其他的人、車逗留?)都沒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等語,核亦足見無論是「證人丁○○停妥車輛而與乙○○離車共往垂釣地點徒步而去」之初,抑係「證人丁○○、乙○○於彼等垂釣地點聽聞警報聲響而回身確認」之時,「9921-HK 號自小客車停放所在」之地點附近,除被告及其駕駛而已停放於9921-HK 號自小客車正前方之HX-1190 號車輛以外,實亦俱無其他可疑之第三人、車在場逗留!佐以證人丁○○結稱:「……我車子停妥而下車時,我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也無路人走動……我們走到定點開始釣魚,時隔約不到20分鐘,我便聽見車子的警報器在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及證人乙○○結稱:「……我與朋友開始釣魚之後,沒多久(我…無從具體指出經過的時間),我聽見車子的警報器在鳴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則「鍾、邱2 人開始定點垂釣」與「鍾、邱2 人驚聞警報鳴響而回身確認」二者間隔時間之短暫,當亦不言可喻!據此研判,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應係「有別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客觀可能,自已幾可完全排除。再者,證人丁○○、乙○○雖均聲稱彼等斯時概未查覺被告手持任何器物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然細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照片所示之「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破損痕跡(見偵字第193 號偵查卷第16頁),核亦堪認關此「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應係「被告蓄意以硬物撬挖」之所致無疑;尤以證人乙○○雖敘稱:「問:你朋友與被告先後開車離開妳視線以後,他們二車停放的位置有無任何器械或物品?)沒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然參諸本案事發時間(97年12月17日)適值「冬季」,被告亦坦承其當日身著「紅色的外套、黑色直條紋休閒褲,且外套及褲子都有口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則關此不明硬物當係被告警覺事發(警報鳴響)而隨身收起於自己身著衣物之內,致證人丁○○、乙○○斯時祇見「被告脖子上披掛了一條毛巾,他雙手各拉著毛巾的一端」等情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㈣又被告雖迭以「伊僅係單純下車撒溺」云云置辯;然觀諸證人丁○○、乙○○一致敘稱:「(問:該處是否很荒涼?如果釣魚期間想上廁所要如何解決?)該處不會很荒涼,雖然附近沒有住家、店家,但是如果想上廁所,可以開車直接到鼻頭角漁港的加油站,車程不到3 分鐘,加油站就有廁所可以使用。」(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第8 頁)等語,佐以被告自陳「伊經常駕駛車輛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附近就有停車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1 頁、第9 頁)等語,核亦足見被告顯係「識途老馬」而斷無不知「距離本案事發地點不到3 分鐘車程即有鼻頭角漁港加油站公共廁所可供使用」之理!尤有進者,就令被告對於「距離本案事發地點不到3 分鐘車程即有鼻頭角漁港加油站公共廁所可供使用」乙節毫無認識,衡諸被告敘稱「我大約開了15分鐘(自本案事發地點啟程),就抵達我要釣魚的龍洞地點」(本院卷第11頁)等語,則其亦大可俟己車抵所指釣魚地點(龍洞)以後再為撒溺!據此勾稽,所辯「單純下車撒溺」云云之昧於事實,已屬昭然;且益足反徵被告駕駛車輛途經案發地點,見9921-HK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肩且無人在內,遂將自己駕駛車輛順勢停放於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正前方而後離車之舉,必係意有所圖!尤以對照證人丁○○證稱:「……我目睹在庭被告沿著我車右側(就是我車輛右側與山壁間的縫隙)從我車尾處繞出來,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我已經走到很靠近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大概證人應訊席到法庭牆壁的距離,加上當時是白天,因此,我很確定我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我當時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我還大聲朝他問『幹什麼』,但他沒有答應我,而是佯裝向我後方揮手,因為當時我看到他揮手,我還有回頭張望,我後方除了我的友人以外,根本沒有其他第三人,所以我才說被告是佯裝向我後方揮手。等我確定後方無其他第三人,而回頭再走向我停放車輛之所在,被告則正好走到他車駕駛座而準備上車,因為我急於確認我自己車輛的狀況,所以沒有及時攔阻被告,等到我發現我車右後座的車窗玻璃與車殼連接處有很明顯被人硬撬的痕跡,而要呼喊被告時,被告已經就車駕駛離去,我見狀,來不及等我同行友人上車,也直接上車追逐被告駕駛車輛,因此,我有記下他的車號為HX-1190 ,我與他追逐過程,因為我正好開到紅綠燈口,須停等砂石車通過,而錯失被告駕駛車輛行蹤,所以我只好報警並且把車號告知警察,請警察幫我抓竊賊。」(本院審判筆錄第3-4 頁)等語,及證人乙○○敘稱:「……我走的比較慢,沒有跟上我朋友,在我往護欄走過去的期間,我有看見被告從我朋友車輛右側往車尾的方向繞出來,我朋友與被告說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我也有看見被告一直向我後方招手,但我回頭確認的結果,現場除了我以外,根本沒有其他第三人,所以我當時認為被告是要引開我們的注意,接著我有看見被告脖子上披掛了一條毛巾,他雙手各拉著毛巾的一端,再過來我則看見被告上車開車離開,因為當時我已經走到護欄的位置,所以我也有記下被告的車牌(HX-1190 )。因為,被告開車離去,我朋友接著上車追他,來不及等我上車,所以我朋友開車離去以前,有透過駕駛座的窗戶對我喊話,要我在原地等他回來,所以我沒有跟著他上車一起追被告。」(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亦在在足徵被告見己事敗,為圖矇混逃脫而故布疑陣之畏罪行止;以此推衍,倘被告果係「單純下車撒溺」,既無竊盜故意,亦未持不明硬物挖撬「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行止,則其何以一再故步疑陣以求延滯證人丁○○、乙○○折返查探之步伐,甚且趁隙駕車離去而不敢與證人丁○○、乙○○當面相質?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之飾詞情虛,實已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雖迭指證人丁○○、乙○○所言不實云云,然證人丁○○、乙○○2 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復無故舊恩怨,兼以證人丁○○、乙○○復未曾為誇大不實之指控,此觀證人丁○○、乙○○始終據實敘稱彼等斯時祇見「被告脖子上披掛了一條毛巾,他雙手各拉著毛巾的一端」,而概未查覺被告手持任何器物等情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即足析其梗概。顯見,證人丁○○、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據此,相較於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而言,證人丁○○、乙○○之歷次所證,當尤堪採信。
㈤綜上,因認被告所辯,俱非可採;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HX-1190 號車輛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而途經濱海公路82.5公里處,適見9921-HK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肩且無人在內,復未察刻於不遠處垂釣之鍾、邱2 人致誤判其四下渺無人、車,乃先將自己駕駛車輛順勢停放於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正前方,再攜同自備之不詳硬物(未據警方查扣)離車,擠身於「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以上開不詳硬物撬挖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藉以著手搜刮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而未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利用未據扣案之不明硬物撬挖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藉以著手搜刮9921-HK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換言之,被告毀損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使呈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而失其原有之效用,即其「著手竊盜」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利用未據扣案之不明硬物撬挖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毀損犯行固未據一併起訴,惟關此毀損犯行既經丁○○依法告訴(參見偵字第193 號偵查卷第8 頁),尤以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之間,查有如前所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起訴,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他部」即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利用未據扣案之不明硬物撬挖9921-HK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所為,固已著手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9921-HK號自小客車警報器鳴響而即為罷手,致未發生竊盜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且屬「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所犯,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已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愓勵己行而罹本案,暨其迄仍飾詞推諉而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