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 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上述尚未執行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2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經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 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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