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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美婷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 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上述尚未執行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28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經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 號、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 明祖斌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7 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99號旁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無。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揭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王美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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