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原審判決書漏載)、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供承有提供上開住處供簡蔡琴等人賭玩四色牌,一副牌抽頭1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賭客簡蔡琴、簡金石、謝張輝雄、杜員、陳政儀、謝黃國珍、謝勸、顏蘇葉、余申源、鄭李夜合、張葉寶琴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復有扣案之抽頭金40元、賭具四色牌3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具明上訴理由。然原審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不足取,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送達於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付、抽頭金新臺
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
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
念實不足取,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
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歸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已使用過之四色牌2 付,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尚未使用過之四色牌1 付,係其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錄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提供其
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
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自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聚
集簡蔡琴、簡金石、謝張輝雄、杜員、陳政義、謝黃國珍、
謝勸、顏蘇葉、余申源、鄭李夜合、張葉寶琴等11人陸續進
入上址,並分2桌(即前5人及乙○○為1桌,後6人為另1桌
)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
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則加收10元,放棄蓋牌者則支
付10元予胡牌者,並約定每1副牌賭玩3次即換牌,簡江木則
以每副牌抽取10元之方式牟利;旋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
,前往上址查訪,經乙○○同意進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並提供之賭具即四色牌3副、抽頭金共計40元,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自承其有提供上開住處供簡蔡琴等
人進入賭玩四色牌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簡蔡琴、簡金
石、謝張輝雄、杜員、陳政義、謝黃國珍、謝勸、顏蘇葉、
余申源、鄭李夜合、張葉寶琴等11人警詢陳述;(三)扣案
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40元;(四)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
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抽頭金,均係被告所
有,分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