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巷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分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乏憑據。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