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其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7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97年10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重慶北路3段9巷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026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第4頁、第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