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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毒偵字第1931、2182、2651、2896、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強盜罪、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為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其購買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7日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卷第9-14、21-26頁、33、36頁)、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6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卷第8-13頁、30-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卷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7年11月5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卷第11-19頁、31-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第6-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⒋97年9月11日警詢筆錄(97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第6-8頁),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首(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97年9月9日在基隆市○○路258巷24號前,因另涉犯搶奪罪嫌遭警查獲,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此部分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購買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行為之時、地     │  查獲時、地      │所犯法條    │宣告之刑                │
│號│                      │                  │            │                        │
├─┼───────────┼─────────┼──────┼────────────┤
│1 │97年7月31日白天某時, │97年7月31日14時30 │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武│分許,在基隆市武嶺│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嶺街247之5號7樓租屋處 │街247之5號前,為警│1項、第2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
│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併同│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毒品海洛因8包(合 │            │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  ├───────────┤計淨重1.51公克)及│            │,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  │97年7月31日白天某時, │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            │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
│  │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射針筒5支。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次。             │                  │            │                        │
├─┼───────────┼─────────┼──────┼────────────┤
│2 │97年8月24日、19時許, │97年8月25日18時30 │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在其上開租屋處,以針筒│分許,在基隆市仁愛│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區○○路11號前,為│1項、第2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
│  │品海洛因1次。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            │重叁點陸肆公克)併同無從│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
│  │97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 │(淨重3.64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                  │            │月。                    │
│  │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次。           │                  │            │                        │
├─┼───────────┼─────────┼──────┼────────────┤
│3 │97年9月11日1、2時許, │97年9月11日16時30 │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分許,因另犯搶奪罪│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為警查獲,甲○○於│1項、第2項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1次。             │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            │期徒刑伍月。            │
│  │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                        │
│  ├───────────┤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            │                        │
│  │97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 │揭犯行而接受審判。│            │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
│  │,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                        │
│  │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啡陽性反應。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次。         │                  │            │                        │
├─┼───────────┼─────────┼──────┼────────────┤
│  │97年10月10日19時許,在│97年10月11日18時40│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4 │其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分許,在基隆市基金│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路及武嶺街口為警│1項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海洛因1次。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驗│
│  │                      │毒品海洛因1包(淨 │            │餘淨重零點壹叁貳伍公克)│
│  │                      │重0.1380公克)。  │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  │
│  │                      │                  │            │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
├─┼───────────┼─────────┼──────┼────────────┤
│  │97年10月23日15時許,在│97年10月25日13時許│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5 │其位於基隆市上開租屋處│,在基隆市安樂區武│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嶺街黃昏市場內為警│1項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查獲。            │            │                        │
└─┴───────────┴─────────┴──────┴────────────┘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併同無從與
  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陸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
  全析離之分裝袋。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叁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