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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罪)。乙、丙2罪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甲、丁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14日);其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戊罪)。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己罪),戊己2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 巷8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92-1 號822 房,為警因毒品另案緝獲,並經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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