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並付保護管束」文字記載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之2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10巷21-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
毒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4年度上訴字第
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再因強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95年7月27日,
以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丙)、於95年
11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丁) ;其後,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案,經同法院於
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3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60
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戊),至搶奪罪部分,則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 (己),嗣後 (甲)、(乙)2 罪經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丙)、(丁)、(戊)、
(己)4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前開
各罪合併執行,已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2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巷21-1號居
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涉
竊盜罪,於同月 2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
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2
月 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
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 2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
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事實之依據。復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豫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