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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6、37、38、39、40、41、42、44、45、46、47、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15至1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15至1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8日及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及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由本院就上開92年度訴字第92號及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91年度訴字第280 號及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與上開90年度訴字第257號所科之刑及9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驗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4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犯罪時間 │查 獲  時 間│施 用 方 式   │罪   名     │
│  及  │    及    │     及     │              │   及       │
│案  號│ 犯罪地點 │查 獲  地 點│              │科   刑     │
├───┼─────┼──────┼───────┼──────┤
│1     │96年8月8日│96年8月8日下│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許│午5 時55分許│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式施用        │            │
│2334號│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2     │96年8 月15│96年8 月15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下午3時許   │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許        │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臺灣基隆地方│式施用        │            │
│2334號│基隆市中正│法院檢察署觀│              │            │
│      │公園附近某│護人室執行保│              │            │
│      │友人住處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3     │96年8 月30│96年8月30日 │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下午4時30分 │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許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            │式施用        │            │
│2281號│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              │            │
│      │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4     │96年9月3日│96年9月3日下│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許│午5時許     │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式施用        │            │
│2281號│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5     │96年9 月19│96年9 月19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下午3 時25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許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            │式施用        │            │
│2584號│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              │            │
│      │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6     │96年10月 3│96年10月3 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下午1、2│下午5 時10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時許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            │式施用        │            │
│2706號│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              │            │
│      │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7     │96年10月17│96年10月17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20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許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            │式施用        │            │
│2797號│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              │            │
│      │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8     │96年10月25│96年10月25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下午2 時48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許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            │式施用        │            │
│2992號│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              │            │
│      │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9     │96年10月31│96年10月31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上午9 時│上午11時20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許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          │            │式施用        │            │
│2991號│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              │            │
│      │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10    │96年11月8 │96年11月9 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晚上某時│上午11時15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            │式施用        │            │
│3089號│區○○街51│臺灣基隆地方│              │            │
│      │巷9之3號住│法院檢察署觀│              │            │
│      │處內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
│11    │96年11月13│96年11月14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晚上某時│上午11時55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            │式施用        │            │
│3144號│區○○街51│臺灣基隆地方│              │            │
│      │巷9之3號住│法院檢察署觀│              │            │
│      │處內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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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1月21│96年11月22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晚上某時│某時許      │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臺灣基隆地方│式施用        │            │
│3220號│區○○街51│法院檢察署觀│              │            │
│      │巷9之3號住│護人室執行保│              │            │
│      │處內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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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2月3 │96年12月4 日│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晚上某時│下午4 時40分│注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
│97年毒│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刑柒月      │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            │式施用        │            │
│65號  │區○○街51│臺灣基隆地方│              │            │
│      │巷9之3號住│法院檢察署觀│              │            │
│      │處內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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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6月16 │97年6月17日 │海洛因:以摻水│施用第一級毒│
│      │日晚上某時│上午11時15分│注入注射針筒,│品,累犯,處│
│97年毒│          │許          │再施打入血管方│有期徒刑捌月│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            │式施用        │            │
│1777號│區○○街51│臺灣基隆地方│              │            │
│      │巷9之3號住│法院檢察署觀│              │            │
│      │處內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嗎啡陽性反│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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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9月3日│96年9月3日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
│      │中午12時許│午4時30分許 │以放入玻璃球並│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            │用火燒烤成煙霧│刑參月      │
│偵字第│基隆市中正│臺灣基隆地方│方式吸食      │            │
│2281號│公園附近某│法院檢察署觀│              │            │
│      │友人住處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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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1月20│96年11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
│      │日晚上某時│某時許      │以放入玻璃球並│品,處有期徒│
│96年毒│          │            │用火燒烤成煙霧│刑參月      │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            │方式吸食      │            │
│3220號│區○○街51│臺灣基隆地方│              │            │
│      │巷9之3號住│法院檢察署觀│              │            │
│      │處內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17    │96年12月3 │96年12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
│      │日晚上某時│下午4 時40分│以放入玻璃球並│品,處有期徒│
│97年毒│          │許          │用火燒烤成煙霧│刑參月      │
│偵字第│基隆市仁愛│            │方式吸食      │            │
│65號  │區○○街51│臺灣基隆地方│              │            │
│      │巷9之3號住│法院檢察署觀│              │            │
│      │處內      │護人室執行保│              │            │
│      │          │護管束程序,│              │            │
│      │          │並依法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              │            │
│      │          │呈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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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