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更正為「竟於98年6月30日在基隆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後而持有之」,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又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僅重0.1836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345巷16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9日,以
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96年5月
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97年 8月28日,以97年度宜簡字
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1案於98年3月17日入監
服刑,惟於98年5月11日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山區某處,
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
85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0.1836公克) ,而於98年7
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幹線
#142分10低 4號電線桿前為警查獲其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涉
竊盜案件,於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0.1836公克)、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0.7公克)、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並採尿
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7
月 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98年 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
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之依據。並有海洛因 1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及
打火機 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暨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836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