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松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95年度訴字第232號、96年度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下列①至⑦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9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4罪)、3月(共3罪)、5月確定;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後方鐵工廠,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向警員承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筆錄而自首,並於同日23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志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9日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松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本件遭查獲,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故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