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97年10月24日」等字後增列「11時許」,⑵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款卡」等字後增列「及密碼」等字,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屬詐騙集團」等字後增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字,⑷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並分別匯款2萬605 1元、5254元及2萬9989元」等字更正為「甲○○匯款26051元、5254元,丙○○匯款29989元」等字。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4號
                              第644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87號
                        5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4日,在
    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賣予某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
    分別於97年10月26日14時許、同日15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
    假藉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有誤為由,使甲○○、丙○○陷於錯
    誤,並分別匯款2萬6051元、5254元及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丁○○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    │供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
│二  │告訴人甲○○、丙○○│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三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甲○○、丙○○│
│    │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分別匯款2萬6051元、5254元及2萬9989元至系爭│
│    │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戶。                                    │
│    │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詐欺罪嫌。其曾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