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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鴻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鴻志因有吸毒惡習,又無工作收入可供支應吸毒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侯彩妘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侯彩妘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侯彩妘所有之SAMSUNG 牌TAB2白色7 吋平板電腦1 部,得手後,迅速離去。

㈡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見許美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命相館店面,大門亦未關閉,且無人在內,亦未經許可,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美玉所有置於該店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以橡皮筋捆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許美玉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皮夾內另置放現金2 萬元】、許美玉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 張、郵局之存簿、金融卡、印鑑、彰化銀行之存簿、金融卡、印鑑、國泰世華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住處、店面及機車鑰匙、許美玉女兒蕭怡君所有之健保卡1 張、許美玉之夫蕭銀河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1 本等財物)得手。

二、嗣曾鴻志於竊取許美玉所有包包甫得手之際,旋為許美玉發覺,經許美玉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樓梯間內,查獲曾鴻志,並當場扣得現金79,940元。經曾鴻志坦承,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水溝處、瑞芳國中校園圍牆內、基隆河河邊,起獲遭曾鴻志棄置之許美玉所有金融卡、鑰匙、黑色皮包(皮夾內之現金2 萬元尚存)等財物及侯彩妘所有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部(業經許美玉、侯彩妘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59至60頁、65至6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13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玉、證人即被害人侯彩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現場及失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執行案);⑤至⑧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乙執行案);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至105 年3 月20日屆滿,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強制戒治252 日,故保護管束期間順延252 日,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5 年11月26日,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2然被告卻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11月1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6 年4 月17日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4 月28日撤銷上開假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0日基檢宏丁103 執更護199 字第1069908882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 年5月5 日竹監教字第10631320352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開假釋之宣告業經撤銷,是被告前開據以假釋之案件,自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違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原審未予詳查,逕為累犯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竊盜及搶奪前科累累,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贓物及時經警追回,被害人二人財物損失非鉅,暨考量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無業、本件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屬於侯彩妘所有;證件、鑰匙、存簿、金融卡及現金99,940元等財物,屬於許美玉所有;均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曾鴻志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件被告行竊被害人許美玉所有現金後(犯罪事實一㈡)),其中有60元未能扣案,審酌現金60元,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違訴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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