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曾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曾鴻志因有吸毒惡習,又無工作收入可供支應吸毒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侯彩妘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侯彩妘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侯彩妘所有之SAMSUNG牌 TAB2白色7吋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迅速離去。
(二)曾鴻志竊得前開平板電腦後,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見許美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命相館店面,大門亦未關閉,且無人在內,亦未經許可,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美玉所有黑色包包1 個(內有以橡皮筋捆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許美玉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 【皮夾內另置放現金2萬元】、許美玉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 張、郵局之存簿、金融卡、印鑑、彰化銀行之存簿、金融卡、印鑑、國泰世華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住處、店面及機車鑰匙、許美玉女兒蕭怡君所有之健保卡1 張、許美玉之夫蕭銀河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等財物)得手。
二、嗣曾鴻志於竊取許美玉所有包包甫得手之際,旋為許美玉發覺,經許美玉報警後,警方循線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樓梯間內,查獲曾鴻志,並當場扣得現金79,940元。經曾鴻志坦承,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水溝處、瑞芳國中校園圍牆內、基隆河河邊,起獲遭曾鴻志棄置之許美玉所有金融卡、鑰匙、黑色皮包(皮夾內之現金2 萬元尚存)等財物及侯彩妘所有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部(業經許美玉、侯彩妘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曾鴻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有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曾鴻志105 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106 年1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59-60頁、65-67頁;本院106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玉、證人即被害人侯彩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許美玉、侯彩妘105 年12月26日調查調查筆錄—偵卷第 9-10頁、第1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1-32頁)、現場及失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一)、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八)、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執行案);(五)至(八)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乙執行案);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竊盜及搶奪前科累累,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乃不知改悔而一犯再犯,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贓物及時經警追回,被害人二人財物損失尚輕,暨考量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無業、本件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屬於侯彩妘所有;證件、鑰匙、存簿、金融卡及現金99,940元等財物,屬於許美玉所有;均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曾鴻志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件被告行竊被害人許美玉所有現金後(犯罪事實一、(二)),取其中60元花費用罄,未能扣案,而該現金60元,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違訴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