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查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牟利斂財,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賭客到場參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雖屬輕微,然其迄仍不思反省且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5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15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22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仍意圖營利,
    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並向不知
    情之友人朱萬來,借用朱萬來所有、無門牌號碼、位於台北
    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154 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
    提供予自己及郭美、蘇榮洲、黃珮真、黃瑪珠、盧葉牡丹(
    5人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
    為贏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50元(或80元) ,中花加收50
    元(或20元),蓋牌棄權者,給付贏家30元(或20元),每
    副牌可玩3 次,每次由甲○○抽頭10元,一副牌共可抽頭30
    元,抽頭金歸甲○○所有。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
    接獲線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2190元、抽頭金
    300 元及賭具四色牌15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之情,然矢口否認有
    營利意圖,其先辯稱該屋係向屋主朱萬來借用,但因購買四
    色牌需要花費,且要繳水電費給屋主,故不能算抽頭,嗣又
    改稱抽頭金雖係由伊收取,然伊全數交給屋主朱萬來云云,
    其供述前後反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盧葉牡丹、郭美於警詢、證人蘇榮洲、黃瑪珠、黃
    珮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書無誤,復經到場查獲員警
    項繼賢、謝金德結證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且證人
    朱萬來亦到署具結證稱,伊借用該屋給被告,未收取任何報
    酬,伊未向在場人收取費用,被告亦未曾給予抽頭金,被告
    並無幫伊收取抽頭金之情,是被告辯稱抽頭金係歸朱萬來所
    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位置圖等資料在卷
    ,及賭具四色牌15副、抽頭金300元、賭資共2190 元等物扣
    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前科,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四色牌15
    副及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