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6行「98年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8年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因均無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惟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25巷4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1日期滿,於翌日出監。
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
日下午4時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甲○○另涉有
他案,嗣警於98年2月2日通知到場時,發現甲○○為毒品治
安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6日出具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2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代號: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3日期滿
執行完畢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件被告已無適
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