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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至94年1月11日連續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5 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2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復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3年12月10日至94年1 月11日連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本件受刑人雖前經本院宣告緩刑,然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若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因受刑人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亦即受刑人所為前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前述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併同修正,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應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決之,而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經減刑後,合於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逕依原判決應適用之前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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