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同時,接續執行甲罪,甲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巷2弄4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誤載:其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98年10月2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巷2弄40號住處廁所內,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8年10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6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