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93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新臺幣幣券之犯意,自97年12月中旬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在基隆市○○路74巷71號不知情友人甲○○住處2 樓,以自行購置而屬其所有之多功能事務機、防偽線貼紙、亮光腊、彩色鉛筆、熨斗、偽鈔用紙等物,將真鈔置放於事務機上雙面影印於偽鈔用紙上,將之切割並貼上亮光膠帶之防偽線,並噴上亮光腊再放於熨斗旁烤乾之方式,偽造新臺幣(下同)佰元鈔券共計41張。嗣於97年12月30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24張,且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2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佰元鈔券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批壹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8年1 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236號函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憑。綜上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扣案之HP廠牌多功能事務機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既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自足以使人誤其為真鈔。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扣案新臺幣百元鈔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佰元鈔券,外觀尚不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鈔券,被告偽造新臺幣幣券之行為應止於未遂云云,核無足採。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從而,被告自97年12月中旬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先後偽造扣案新臺幣鈔券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且甫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次偽造新臺幣幣券,顯見其尚未經由前案記取教訓,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幣券數量不多,對金融秩序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業如前認定,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或供該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雖供承亦屬其所有,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爰毋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偽造新台幣佰元鈔券 │41張 │ ├──┼───────────┼───────────┤ │2 │HP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3 │熨斗 │1台 │ ├──┼───────────┼───────────┤ │4 │印表機專用墨水 │1組 │ ├──┼───────────┼───────────┤ │5 │墨水補充針筒 │1支 │ ├──┼───────────┼───────────┤ │6 │防偽線切割工具(美工刀│1組 │ │ │、切割尺、切割台) │ │ ├──┼───────────┼───────────┤ │7 │30孔活頁紙 │2包 │ ├──┼───────────┼───────────┤ │8 │A4影印紙 │2包 │ ├──┼───────────┼───────────┤ │9 │黑珍珠亮光腊 │1瓶 │ ├──┼───────────┼───────────┤ │10 │恐龍漆必豔噴漆 │1瓶 │ ├──┼───────────┼───────────┤ │11 │彩色鉛筆 │1盒 │ ├──┼───────────┼───────────┤ │12 │防偽線貼紙 │1卷 │ ├──┼───────────┼───────────┤ │13 │針筒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