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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 、341、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磅砰壹個、白色粉末參包、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壹批、藥鏟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磅砰壹個、白色粉末參包、注射針筒捌支、分裝袋壹批、藥鏟肆支、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1日及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及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5月,並與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於97年2 月21日因假釋出監;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⑴於97年12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12月24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放在注射針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組。

⑵於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81巷10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8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月17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010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約0.482公克)、磅砰1個、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1批、藥鏟4支、玻璃球2支。

⑶於98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路5號為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6010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約0.482公克)、磅砰1個、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8 支、分裝袋1批、藥鏟4支、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010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8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3個、磅砰1個、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8支、分裝袋1批、藥鏟4支、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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