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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0年6 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9 月26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前揭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5 月21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92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92年5 月21日發監執行、94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94年6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嗣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乃乙○○所犯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2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10月2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5月6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未執畢;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8 月4 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7 月2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在案而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街之不詳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 時30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復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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