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3、87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6行「乙○○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許即警方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99年3月25、2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99年4月3、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至警局採尿送驗,因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許即警方
    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
    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
    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2份(編
    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度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