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3、87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6行「乙○○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許即警方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99年3月25、2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99年4月3、4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至警局採尿送驗,因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分別於99年3月28日15時及同年4月6日10時12分許即警方
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在警局時間),在不詳
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
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2份(編
號: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度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