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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5日、89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各以88年度偵字第42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
    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99年度簡字第
    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現執行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同院以99年簡上字第
    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晚
    上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
    為警因毒品另案緝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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