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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
    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399號、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
    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酒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9年6月
    17日晚上10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東山派出所說明,㈡99年6月18日晚上10時10分,主
    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經警分別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6月17日、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
    7月12日編號UL/2010/60690號、99年7月5日編號UL/2010/60
    4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7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M0000000號)、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兩次觀察、勒戒,於90年
    4月26日、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無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程式,而應予追訴,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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