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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壹點參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昭華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行執行有期刑8月確定。

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昭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6月1日1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14 時許,在同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9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時共計淨重1.34 公克,驗餘共淨重1.33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王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第57頁、本院卷附105年 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N105128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該公司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第6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查獲時淨重0.1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0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之成分(驗餘淨重0.1795公克),有該中心105年7月 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微黃結晶1包(查獲時各淨重1.16公克、0.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取樣0.000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確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tamine)之成分(驗餘各淨重1.1597公克、0.1797公克,共淨重1.3394公克),有該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0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⒋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修車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微黃)結晶共3包,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95公克)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1.3394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㈥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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