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昭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指出明確、具體事由,不能謂符合上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俾落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昭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成癮行為中斷不易,數次行為實乃連續犯,不須科以重刑,爰請求法外施恩,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51367)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前所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本即應加重其刑,原審所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0月,距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相去甚遠,而極接近於最低法定本刑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不思悔改,一再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惡行而言,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對被告極為寬待,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4月26日、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6月間、100年4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各案,與本案顯屬各自獨立之數罪,並無集合犯或舊法連續犯關係,自應依各自案情及罪責內涵而為量刑,被告認其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實乃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