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9行中所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2000元後」應補充為「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包括附表一所示之贓款4000元,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000元,其中包括附表二所示之贓款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謀私利而搬運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犯罪歪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新村4號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
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前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所犯後二
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迨民國93年10月
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
,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恐嚇被害人匯款至附
表一、二之指定帳戶後,因恐遭警查緝,遂將附表一、二所
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丙○○,丙○○明知前開款項係不法所得
之贓款,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下午1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55號OK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持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2000元後,將贓款交予阿弟,並收受阿弟所交付
之1000元代價。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詹明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9年5月10日儲字第0990052942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等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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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鴿子被│電話恐│被害│匯款時間│
│ │姓 名│竊之時│嚇時間│人匯├────┤
│ │ │間 │ │款金│匯入帳戶│
│ │ ├───┤ │額(│ │
│ │ │鴿子被│ │新臺│ │
│ │ │竊地( │ │幣)│ │
│ │ │或放飛│ │ │ │
│ │ │地) │ │ │ │
│ │ ├───┤ │ │ │
│ │ │被竊隻│ │ │ │
│ │ │數 │ │ │ │
├──┼───┼───┼───┼──┼────┤
│1 │甲○○│97年11│97年11│2000│97年11月│
│ │ │月10日│月10日│元 │10日上午│
│ │ │ │ │ │9時21分 │
│ │ ├───┤ │ ├────┤
│ │ │北海岸│ │ │臺灣土地│
│ │ ├───┤ │ │銀行美濃│
│ │ │1隻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5196號黃│
│ │ │ │ │ │麗婷帳戶│
├──┼───┼───┼───┼──┼────┤
│2 │甲○○│97年11│97年11│2000│97年11月│
│ │ │月11日│月11日│元 │11日上午│
│ │ │ │ │ │11時12分│
│ │ ├───┤ │ ├────┤
│ │ │北海岸│ │ │臺灣土地│
│ │ ├───┤ │ │銀行美濃│
│ │ │1隻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5196號黃│
│ │ │ │ │ │麗婷帳戶│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鴿子被│電話恐│被害│匯款時間│
│ │姓 名│竊之時│嚇時間│人匯├────┤
│ │ │間 │ │款金│匯入帳戶│
│ │ ├───┤ │額(│ │
│ │ │鴿子被│ │新臺│ │
│ │ │竊地( │ │幣)│ │
│ │ │或放飛│ │ │ │
│ │ │地) │ │ │ │
│ │ ├───┤ │ │ │
│ │ │被竊隻│ │ │ │
│ │ │數 │ │ │ │
├──┼───┼───┼───┼──┼────┤
│1 │丁○○│97年11│97年11│2000│97年11月│
│ │ │月11日│月11日│元 │11日 │
│ │ │ │ │ │ │
│ │ ├───┤ │ ├────┤
│ │ │北海岸│ │ │金山農會│
│ │ ├───┤ │ │萬里分行│
│ │ │1隻 │ │ │帳號2402│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林陽│
│ │ │ │ │ │証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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